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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时间:2014-04-11  作者:吴志新 、翁学照 、刘晖 、吴舟  新闻来源:  【字号: | |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吴志新[1]、翁学照[2]、刘晖[3]、吴舟[4]

 

[内容摘要]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持卡人”仅指合法持卡人本人,并不包括经本人同意后实际使用该信用卡的人。银行对持卡人的催收应当是“有效性”催收,两次催收之间应当间隔一定的时间。银行催收之后透支本金的减少可能影响催收的效力,但如果新增透支本金,新增部分必须由银行再行催收,否则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在持卡人授权范围内借用他人信用卡,既不属于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也不构成“冒用他人型”信用卡诈骗罪,在本质上应当属于持卡人与借卡人之间的民事借贷行为,同时也是持卡人对银行的违约行为。

[关键词]恶意透支 持卡人 催收 借用他人信用卡

 

近年来,随着我国银行卡产业的快速发展、交易规模的不断增长,我国目前已成为世界上持卡人数最多、银行卡业务增长最快、发展潜力最大的国家之一。[5]然而,随着信用卡功能的不断完善以及信用卡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频繁使用,滋生于银行卡领域的犯罪活动也逐渐增多。以湖州地区为例,据统计,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湖州地区检察院移动起诉的信用卡诈骗罪案件数量分别为5件、7件、27件和58件,而其中90%属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可见,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已然成为发案率较高、危害较大的刑事犯罪之一。

为了有效规制信用卡诈骗违法犯罪行为、提高信用卡诈骗罪在司法适用上的可操作性,20091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实施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的出台为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的审查起诉以及司法审判工作提供了明确指导。具体而言,《解释》在银行催收的限制条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定罪量刑标准和处罚原则等方面都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持卡人”的确切含义、“催收”要件的具体认定以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借用信用卡的行为性质,《解释》却并未涉及,而这些问题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过程中又十分突出。基于此,本文拟就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过程中出现的一些疑难问题,结合《解释》的具体规定进行深入探讨和分析,以期对更好的发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刑事案件的诉讼职能以及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有所裨益,进而有效规制和预防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发生。

一、恶意透支中“持卡人”的界定

《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然而,对于恶意透支的行为主体范围,即“持卡人”究竟是指合法持卡人本人还是包括通过非法途径获得信用卡并使用的所谓“持”卡人,无论是刑法条文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也导致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尤其是公诉部门)对此产生了较大的争议和分歧,具体而言,主要形成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持卡人仅指合法持卡人,即直接向银行申办并核准领取信用卡的人,也就是取得该信用卡使用资格的人。[6]该种观点认为,透支是信用卡章程赋予持卡人信用贷款的一种权利,恶意透支的前提必须是拥有透支权的主体,没有透支权,就无所谓恶意透支。第二,持卡人应当包括合法持卡人和使用虚假财产状况骗领信用卡的持卡人。[7]该种观点将骗领信用卡的情形细分为虚假身份型骗领和虚假财产型骗领两种。虚假身份型骗领,是指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身份材料骗取银行审批以领取真实信用卡的行为;虚假财产型骗领,则是指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材料骗取银行审批以领取真实信用卡的行为。第三,持卡人包括合法的登记办卡人和经本人同意后实际使用该信用卡的人。[8]该种观点认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信用卡登记办卡人申领后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况多有发生,虽然转借行为本身违反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但实际使用人恶意透支的行为并不因借卡行为的违法性而排除刑事违法性,因而经本人同意后实际使用该信用卡的人同样属于“持卡人”的范围。

通观上述三种观点,其中第二种观点提出的“虚假财产型骗领”信用卡主要是指在行为人使用真实财产状况资料无法申领信用卡或难以达到其所希望的信用额度的情况下,通过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证明来申领信用卡的情形,也即登记办卡人与实际使用人仍然是同一人。这与《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的“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具有本质区别,在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情况下,登记办卡人与实际使用人并非同一人。据此,上述三种观点的本质区别所在可以归结为——登记办卡人与实际使用人是否是同一人。笔者认为,“持卡人”的范围应当仅指登记办卡人与实际使用人是同一人的情况,而不包括经本人同意后实际使用该信用卡的人。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持卡人”属于刑法理论中自然人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所谓自然人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的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9]自然人犯罪主体,除了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以外,在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成立某种犯罪还必须具备某种特定的身份。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刑法》第196条第2款明确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因此,只有具备了“持卡人”的身份才能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而经济犯罪在客观方面普遍表现出较为典型的双重违法性特征,也即经济犯罪首先违反了国家经济法规或者经济性行政法规,具有违反经济法规性,然后由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进而违反刑事法规,具有刑事违法性。[10]经济犯罪的双重违法性特征提示我们在理解经济刑法的条文时应当充分参考前置性法律规范。

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而言,相关犯罪行为首先违反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因此,对于“持卡人”的理解应当参考《办法》的具体内容。《办法》第28条第3款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由此可见,在前置性法规规范中,“持卡人”仅指合法持卡人本人,而不包括经本人同意后实际使用该信用卡的人。对此有学者指出,“其他部门法的用语进入刑法语境时,并不必然地保留其在原部门法中的涵义,正如刑法中的信用卡即不同于《办法》对于信用卡的界定,因此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持卡人同样并不仅限于合法持卡人”[11]。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其他部门法的用语进入刑法语境时,并不必然地保留其在原部门法中涵义”的情况确实存在,但是,对于信用卡而言,其在《刑法》中的涵义之所以有别于《办法》中的概念,完全是前置性法律发生变动的结果。我国现行《刑法》是在1997101日正式生效的,其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信用卡”的含义秉承的是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实施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内容,也即信用卡既包括贷记卡也包括借记卡。而等到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其中对信用卡与借记卡作出了明确区分,即信用卡仅指贷记卡。据此,我国现行《刑法》只能以1996年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广义信用卡为规制对象。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中信用卡的含义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立法解释。但是对于“持卡人”的含义,无论是立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这样的情况下对“持卡人”作出包含经本人同意后实际使用信用卡之人的扩大解释,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

其二,将持卡人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在逻辑。《刑法》第196条第2款在解释恶意透支的涵义时,明确规定构成恶意透支应当具备“催收”要件。而银行的催收只能向与之订立信用卡合约的持卡人进行,因为早在持卡人办理信用卡时,发卡银行为了及时、有效的进行催收,都要求持卡人预留自己的移动电话号码、固定电话号码以及能够及时收到邮政信函的地址。然而,在经持卡人同意后使用该信用卡的情况下,发卡银行无法知悉借卡人的联系方式、收信地址等信息,而一旦行为人故意逃避还款义务,发卡银行根本无法向信用卡实际使用人进行催收。此外,恶意透支是相对于善意透支而言的,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是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将透支行为一分为二的结果,两种透支应当具有主体的同一性,而善意透支的主体只能是经过信用卡申领程序而从发卡行获取的信用卡持有人,[12]因此,恶意透支的主体同样只能是经过信用卡申领程序而从发卡行获取的信用卡合法持卡人。

二、恶意透支中“催收”要件的认定

《解释》第6条第1款对恶意透支中的“催收”要件作了较之于《刑法》第196条第2款更为合理、更具操作性的规定,即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细化为“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情况。然而,《解释》对银行催收的性质以及两次催收之间的时间间隔未作进一步的规定,此外,司法实践中还出现持卡人在银行催收以后只归还部分欠款或者新增透支款的情况,这种所欠透支款的浮动是否会影响银行先前催收的效力?对于上述问题,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部门也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为了解决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司法适用中出现的疑难问题,应该对银行“两次催收”的法律规范内涵进行全面、深度的研究和分析。

(一)催收的性质

《解释》将催收的次数从一次扩展为两次,充分说明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持卡人在透支信用卡以后,由于某种客观原因不能按时归还银行欠款的情况。为了防止刑法条文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大,于是对银行催收有了次数上的限制。那么,银行的催收应当属于何种性质,必须为持卡人现实的、确定的收到,还是只要银行发出了催收通知即可?对此,一种意见认为,银行只要证明根据持卡人所留的电话、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实施过催收行为,则不论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持卡人收悉(如挂号信回执、持卡人短信回复)等,均应视为银行尽到催收义务,该催收即为有效催收,否则,将不公平地增加银行的催收义务。[13]还有意见指出,“两次催收”应该界定为两次“有效性催收”而非两次“程序性催收”,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透支人在透支后不能及时归还银行欠款的可能,而这种客观上的“不能”绝非刑法规范意义上的“不愿”,亦即“违法占有目的”,因此有必要将客观上不能归还透支资金的“善意不当透支行为”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行为严格区分开来,采用“透支人收到说”的有效性催收标准最契合立法本意、符合立法目的。[14]

对此,笔者认为,向持卡人催收未按时返还的欠款是银行一方的责任和义务,为了更好的履行这一催收义务,银行在客户申办信用卡并与其签订信用卡使用合约时,必须明确要求信用卡申领人预留自己的移动电话号码、固定电话号码以及能够及时收到邮政信函的地址。然而,现实情况是,很多发卡银行为了片面追求发卡数量、提升业务效益,不断降低发卡门槛。更有甚者,为了抢占市场份额,将信用卡营销业务外包,设摊点、送礼品,只为追求发卡数量而完全忽视审核义务。而通观《解释》的具体规定,条文也只是强调持卡人的法律责任,却未涉及发卡银行的责任。从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角度来说,在信用卡的申领环节,银行一方怠于履行自己的审核义务,而至催收环节,其理应承担起更多的责任。基于此,经银行两次催收应当是两次“有效性”催收,也即必须为持卡人现实的、确定的收到发卡银行的催收通知。

(二)两次催收的时间间隔

《解释》明确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在持卡人透支期限届满以后进行两次催收,但没有明确说明两次催收之间的时间间隔为多久,这就给银行不当利用该项条文预留了空间。例如,有些银行可能从自身利益出发,为了尽快达到两次催收的法定次数,在第一次催收后马上进行第二次催收,从而将催收债务的责任“转交”给司法机关。正如前文所述,《解释》将银行催收次数扩展为两次具有十分的合理性,这也是界分善意不当透支行为与恶意透支行为的关键。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着持卡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时返还所欠透支款的情况,《解释》之所以强调两次催收,就是为了在发卡银行向持卡人第一次送达催收通知以后,赋予持卡人一定的准备时间以敦促持卡人尽快还款,从而避免将其纳入刑事法律的评价体系当中,这也是刑法谦抑性以及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有力体现。有鉴于此,如果两次催收之间没有任何的时间间隔,其效果与一次性催收就没有任何区别,该项法律条款也将沦为一种提示性的规定。因此,发卡银行应当在第一次有效催收以后,经过一定的时间间隔再行第二次催收,这样既给持卡人积极筹备所欠透支款留有足够的时间,也能据此充分考察持卡人的主观心态,进而判断持卡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那么,两次催收之间的时间间隔为多久才具有合理性,对此有学者主张,可以参照商业银行对账单生成日的周期来计算两次催收之间的时间间隔,具体而言,每个月的一号是银行对账日,也即对账单生成日,因此对账单的生成周期为一个月。与此同时,银行在持卡人正常还款期间也是每个月生成账单以后将账单邮寄给持卡人,以提醒持卡人返还金额等事宜。因此,以一个月为周期对持卡人进行催收,既方便银行根据正常的对账日进行对账,也有利于基于持卡人足够的时间筹款还款。[15]这一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值得借鉴,不过对于具体时间间隔的认定,还应当由有关机关尽快做出解释,以统一司法适用。

(三)透支金额发生变化是否影响银行催收的效力

信用卡是一种银行定位于个人日常消费的信贷产品,与银行其他信贷业务相比,其特点是没有任何形式的担保或者抵押,完全建立在个人信用基础之上。信用额度一次授信可以在不确定的时间内一次性或者部分使用,再按约定归还贷款之后,信用额度自动回复即可再用。[16]这样一种信用卡透支规则在司法实务中则表现为,一旦持卡人不能按期归还欠款或者发生部分逾期,银行即开始进行催收,而催收之后,持卡人所欠余额则可能发生变化,或者因持卡人归还部分款额而减少,或者因持卡人继续透支而增加。那么,在银行进行催收以后,持卡人所欠余额的变化是否会对银行催收的效力产生影响,笔者就这两种情况分别进行讨论。

其一,对于持卡人归还部分欠款的情况,有观点指出,从持卡人的主观故意来看,银行既然已经二次催收,如果持卡人只归还了部分金额,则对超过3个月没有归还的部分,完全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恶意透支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数额,不需要再次催收,因而银行催收后透支本金的减少并不影响催收的效力。[17]笔者认为,由于刑法条文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究竟是指不全部归还还是完全不归还,且正如前文所述,在日常生活中,确实存在持卡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返还欠款的情况。与此同时,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相对于其他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主观恶性较低,为了防止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大,对于此类行为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详言之,可以以发卡银行在与信用卡申办人签订信用卡使用合约时所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为标准,来认定银行的催收效力是否消除,即当持卡人收到发卡银行的催收通知以后,只要返还数额达到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即可消除银行催收的效力。当然,在返还最低还款额的基础上,持卡人还应当积极向银行明确说明无法按时归还透支额的缘由,并作出还款承诺,否则,任何持卡人都可利用这一最低还款额的限度来逃避还款义务。

其二,对于新增透支额的情况,银行应当另行催收,且应达到两次经过3个月未还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根据刑法的规定,持卡人要构成恶意透支,必须同时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素以及“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不归还”的客观行为要求,二者缺一不可。此外,从《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持卡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从“肆意挥霍透支资金”、“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等客观行为中推定而来。既是推定,便无确切的证明力,且存在出现错误的可能。据此,对于持卡人的原有透支部分是否构成恶意透支可以依据持卡人的客观行为、辅以银行的催收程序来推定。但不能因此而将银行已经进行催收的效力及于新增透支的部分,否则即属于在推定的基础上再行推定的逻辑推演,不具有刑事法律上的证明力。

三、借用信用卡行为的性质认定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亲戚朋友之间借用信用卡的情况,而在司法实践中,则往往表现为借用他人信用卡后恶意透支的行为。借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已经成为理论界与司法实务部门共同关注和讨论的热点问题。尤其在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起诉过程中,借用他人信用卡行为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到定罪量刑及将案件移送审判机关的司法进程。借用信用卡,是指行为人从信用卡合法持有人处借来信用卡,并在特约商户消费、购物,或者在商业银行柜台、自动取款机中支取现金的行为。对此行为性质的认定,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三种观点:“民事法律行为说”、“违法行为说”和“犯罪行为说”。[18]“民事法律行为说”认为,行为人借用他人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的行为,是出借方和借用方双方当事人的一种契约行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的具体规定,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民事法律效力;“违法行为说”主张,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信用卡严禁出租、转让或者转借。行为人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处借来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应属无效;“犯罪行为说”则指出,行为人借用他人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的行为,实质上是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骗取财物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这种行为妨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侵犯了银行或个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危害性较大,若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对于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认为“民事法律行为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借用他人信用卡构成民事借贷合同的观点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成立,即借卡人应当在持卡人的授权或许可范围内使用他人信用卡。“违法行为说”和“犯罪行为说”则缺乏足够的法理依据。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首先,持卡人将自己的信用卡借予他人使用是一种民事借贷行为,持卡人与借卡人之间应当属于借贷合同关系。从表面上看,持卡人将自己的信用卡借予他人使用似乎仅仅只是交付了信用卡(信用卡本身作为一张卡片并不具有很大财产价值)而非直接交付现金,但实际上信用卡是作为现金标的物的载体转借给他人使用的。也就是说,出借人是将自己信用卡上的资金或者许可范围内的透支款借予他人使用。按照持卡人与借卡人之间的约定,持卡人将自己的信用卡交由借卡人使用后,有权利要求借卡人向自己按时返还同等数额的透支款,借卡人也有义务向持卡人返还所用透支款。因此,持卡人将信用卡借予他人使用的行为实质上就是一种民事合同行为,持卡人与借卡人之间属于借贷合同关系。当然,借用行为要成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即借卡人应当在持卡人授权范围或者许可范围内使用该信用卡。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来分析,一旦借卡人超出持卡人授权范围或许可范围使用该信用卡,而借卡人与持卡人之间对于超出部分缺乏明确的要约和承诺行为,那么对于超出授权范围透支信用卡的行为就不符合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从而影响持卡人与借卡人之间民事借贷行为的法律效力。

其次,持卡人将信用卡借予他人使用属于对银行的合同违约行为,而非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1999127日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8条第3款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同时,《办法》第59条规定:“持卡人出租或转借其信用卡及其账户的,发卡银行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其处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由发卡银行在申请表、领用合约等契约性文件中事先约定)。”尽管《办法》第28条第3款明确禁止持卡人出租和转借其信用卡及其账户给他人使用,同时准予发卡银行对该行为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但是中国人民银行明确要求该项内容必须在信用卡申请表以及领用合约等契约性文件中事先作出约定。既然是“契约性文件”,就表明该项禁止出租和转借信用卡的行为内容属于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订立合同的具体条款。据此,持卡人违反合同约定向他人出租或者转借自己的信用卡对于作为合同另一方的银行而言当属违约行为,而银行对于这种行为处于相应的“罚款”(实质上是“违约金”)则属于持卡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此外,《办法》系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属于国务院部门,《办法》当属部门规章,因此不具有法律层面的普遍适用效力。《办法》的适用主体仅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监管办、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及各商业银行,并没有涵盖包括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所有银行。

最后,在持卡人授权或许可范围内借用他人信用卡并不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20091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得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由此可见,《解释》并没有将借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纳入到“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明示行为类型。那么,借用他人信用卡是否属于“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兜底情形?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理由在于,尽管《解释》规定了“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这一兜底性条款,但是在刑法理论中,对兜底条款的解释应当与该条前述条款保持同质性。从《解释》第5条第2款所规定的前三种具体情形来看,无论是拾得、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还是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得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三种行为类型所共有的“质”表现在行为人使用他人信用卡都属“未经持卡人授权或许可”。据此,对“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进行解释所秉承的原则也应当是该冒用行为“未经持卡人授权或许可”。在借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况下,借卡人获得了持卡人的授权或许可,不能将其解释为“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从而不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

四、结语

伴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信用卡的功能也在不断完善,人们在日常的生活和经济活动中,根据实际需要,不断对信用卡的功能增添新的内容。然而,随之而来的信用卡业务风险也在不断增加,信用卡以个人信用为前提,个人信用在很大程度上又具有诸多不确定因素。特别是信用卡作为一种大众化的支付工具,流通范围广、环节多,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给发卡机构或者特约商户甚至是持卡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这样的背景下,世界各国除了从科学技术上积极研制一些防伪信用卡外,还十分注重从法律的角度完善信用卡业务的管理以及惩治信用卡方面的犯罪。

为有效规制信用卡诈骗违法犯罪行为、进一步提高信用卡诈骗罪在司法适用上的可操作性,“两高”专门出台司法解释为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以及审判机关依法裁判提供明确指导。然而,《解释》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持卡人”的确切含义、“催收”要件的认定以及借用信用卡的行为性质等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也导致相关问题无法解决。本文从刑事法学的角度出发,对上述问题作了一番阐释和剖析,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以期能够更好的完善检察机关诉讼职能,进而惩治和预防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发生。伴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在信用卡领域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必将层出不穷、翻新不断。刑法在充分发挥法益保护机能的同时,也应当注重和保持其自身的谦抑性,在罪刑法定原则基本精神的指导下,兼顾人权保障,避免出入人罪,进而为信用卡在人们日常生活中充分发挥其效能提供有效支撑和保障。



[1] 吴志新,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

[2] 翁学照,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检委会委员

[3] 刘晖,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助理检察员

[4] 吴舟,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刑法

[5] 刘涛:《<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2期。

[6] 吴忆萍:《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构成要件》,《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7] 崔璐:《论我国“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8期。

[8] 叶萍:《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持卡人”的认定——兼评刑法解释中的两个基本问题》,《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

[9] 刘宪权主编:《刑法学》(第3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34页。

[10] 参见吴允锋著:《经济犯罪规范解释的基本原理》,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38页。

[11] 叶萍:《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持卡人”的认定——兼评刑法解释中的两个基本问题》,《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

[12] 赵秉志、许称磊:《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问题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3期。

[13] 转引自肖晚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中的新问题》,载《法学》2011年第6期。

[14] 参见刘宪权、庄绪龙:《“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载《当代法学》2011年第1期。

[15] 参见林清红:《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司法难题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1期。

[16] 参见董峥:《恶意透支的责任不应只由持卡人承担》,载《社会观察》2010年第1期。

[17] 参见肖晚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中的新问题》,载《法学》2011年第6期。

[18] 叶良方:《借用信用卡行为的定性分析》,《中国信用卡》2005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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